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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未注冊商標在先使用抗辯權適用的法律問題,對《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中有關在先使用抗辯權的行使要件進行了詳細的說理,對在先商標性使用、標識知名度、使用者主觀態(tài)度等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的分析,具有一定高度的說理性。 2 【案情簡介】 1993年10月15日,中央樂團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北京賽洛藝術品有限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由乙方承包經營北京音樂廳并派專員擔任后者的法定代表人。后乙方依據上述合同約定,派自然人錢程出任北京音樂廳總經理,并擔任法定代表人。錢程在1994年至2002年擔任北京音樂廳總經理期間,以該音樂廳名義先后組織策劃了包括"打開音樂之門"在內的一系列音樂演出活動,并取得了一定影響。 2006年11月23日,錢程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第16類、第41類上申請注冊"打開音樂之門"文字商標。2009年12月28日,錢程就該商標取得注冊號為第5742497號的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的雜志(期刊),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1年10月7日,錢程就該商標取得注冊號為第5742496號的商標注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包括:培訓、組織競賽(教育或娛樂)、圖書出版(廣告宣傳冊除外)、演出、健身俱樂部、電視文娛節(jié)目、節(jié)目制作、為藝術家提供模特、娛樂、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的)。 199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打開音樂之門"暑期系列音樂會在北京音樂廳舉辦;1999年,"打開音樂之門"周末普及音樂會在北京音樂廳舉辦;2000年7月15日至8月31日,"打開音樂之門"暑期系列音樂會在北京音樂廳、中山公園音樂堂舉辦;2001年,"打開音樂之門"周末普及音樂會在北京音樂廳、中山公園音樂堂舉辦。 錢程認為,北京音樂廳未經其許可,將"打開音樂之門"標識用于相關經營活動中,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將北京音樂廳訴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萬元。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音樂廳在錢程申請注冊涉案商標之前,已在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錢程作為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北京音樂廳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xù)使用涉案商標,錢程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綜上,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錢程的訴訟請求。錢程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法官點評】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明確提出了在先使用抗辯權的概念,即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附加適當區(qū)別標識。結合該案,該權利的適用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首先,有在先商標性使用的情形;第二,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第三,使用者為善意。 該案中,北京音樂廳自始至終都僅在與音樂演出相關的經營活動中使用"打開音樂之門"的標識,沒有將該標識擴展至其他業(yè)務上,從其行為來看并無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惡意,故可認定北京音樂廳在"打開音樂之門"標識的在先使用中并無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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